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4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分裝匙壹支、殘渣袋共計叁拾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2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6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新竹火車站附近之鑣局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居所內查獲,並在黃色鐵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毒品分裝匙1支、殘渣袋7個及海洛因1包(毛重0.66公克,驗後餘重0.1030公克,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在黑色手提包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藍色小錢包內扣得殘渣袋26個,另在峰牌菸盒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3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22號)各1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足資佐證。
(四)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甫於99年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黃色鐵盒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分裝匙1支、殘渣袋7個及在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藍色小錢包內扣得之殘渣袋26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黃色鐵盒內扣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66公克,驗後餘重
0.1030公克),乃屬被告甲○○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峰牌菸盒內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3個,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