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相對人康宇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75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100年5月16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84號提存書、100年5月10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一字第171號通知、98年度裁全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84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康宇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 陳正中 即聖若瑟醫院等人,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然若聲請人並未對陳正中即聖若瑟醫院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後,依提存法第18條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或另取得其等之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均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