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96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牛仔褲壹件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業由美商利惠公司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各類商品,且業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其商標專用權期限(包括延展專用期間)亦未屆至,任何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其自不詳管道所價購取得之牛仔褲1條,乃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即擅自於同一商品(牛仔褲)使用如附表所示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猶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以偽作真」、藉詞「真品」而販賣該等仿冒商品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fakebanbyr」帳號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其擬網拍Levi's牛仔褲真品1件」等不實文字訊息,使連線上網瀏覽之丙○○陷於錯誤,誤認「甲○○所提供網拍之牛仔褲1件確係真品」而允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與甲○○達成買賣「Levi's牛仔褲真品1件」之合意,繼而先於96年7月19日,將頭期款2,000元匯入甲○○指定之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又「系爭帳戶」實乃甲○○不知情之妻 鍾逸萍 向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所申辦持用);再於96年7月24日,將餘款23,000元匯入甲○○指定之系爭帳戶。
甲○○遂以此方式,詐騙丙○○交付25,000元之買賣價金得逞。嗣丙○○於96年8月2日,接獲甲○○化名「 何晏廷 」所付郵寄送之前揭「Levi's牛仔褲仿冒品1件」,始知上當受騙並即訴請究辦。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判程序之說明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是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當仍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前揭事實悉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鍾逸萍證述在卷,且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奇摩電子信箱郵件列印資料、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即本件仿冒商品之鑑定證明書)、新竹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暨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暨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牛仔褲
1件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部分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規定甚明。是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以偽作真」、藉詞「真品」而販賣扣案仿冒牛仔褲
1件,係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與「Levi's牛仔褲真品1件」等值之買賣價金25,000元;換言之,被告販賣彷冒商品即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偽作真」、藉詞「真品」而販賣扣案仿冒
牛仔褲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併衡量被告藉詞「真品」而詐取財物之言行,已然嚴重破壞與買受人(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兼以被告終能幡然悔悟、戮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藉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㈤扣案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牛仔褲1件,既係被告
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或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期限│商標使用範圍│備考│├──┼───────┼──────┼──────┼─────────┼──────┼────┤│①││美商利惠公司│00000000│民國107年2月28日│各種男裝、女│使用左列│││││││裝及童裝、牛│商標圖樣│││││││仔褲、夾克、│之仿冒牛│││││││皮夾克、襯衫│仔褲1件│││││││、馬球衫、T│。│││││││恤、毛線衫。││││││││││││││││││││││││││││││││││││││││││││││││││├──┼───────┼──────┼──────┼─────────┼──────┤││②││美商利惠公司│00000000│民國103年7月31日│牛仔裝、童裝││││││││、汗衫、外套││││││││、背心、褲裝││││││││、毛衣、襯衫││││││││、裙子、T恤││││││││、胸罩、大衣││││││││、夾克、襯衣││││││││、襯褲、運動││││││││裝、緊身褲、││││││││工作服、工作││││││││褲、羽毛衣、││││││││ 夏威 夷衫、棉││││││││毛衫、棉線衫││││││││、內衣褲、休││││││││閒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