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電子磅秤壹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下午6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8樓之18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晚間
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毛重4.99公克,合計淨重2.98公克,純質淨重0.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53公克)、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
1個、電子磅秤1臺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依法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於99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另同時地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毛重4.99公克、合計淨重2.98公克,純質淨重0.7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13日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53公克),固均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屬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