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事
務,國有財產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局得視業
務需要,於重要地區設辦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
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前開法律規定設立之中央
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得依法遂行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承租坐落高雄縣○
○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
至100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自92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至94年6月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6,640元
及計算至94年11月止之違約金16,692元,爰依兩造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約定
條款、欠租明細表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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