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7日起,持用原告
核發VISA及MASTERCARD信用卡2張簽帳消費(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被
告持卡消費應依「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注意事項」第9條規
定,給付各項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94年5月1日訂立「臺灣企銀國際信
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
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7%計算利息,並自94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即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被告
如未能如期繳足「最低繳款額」者,原告得主張視為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逕予停用。詎被告自92年7月8日起
積欠原告101017元(VISA卡積欠80233元,計息本金為
78857元,MASTER卡積欠20784元,計息本金為20478元)
,爰依上開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17元及其
中99385元,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信用卡約定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數
額外,其餘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注意事項及臺灣企銀國
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101017元及其中99385元,自民國94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信用卡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
及上揭違約金之約定部分,核與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時所簽
訂之「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注意事項」第9條之約定不符,
依該條之約定,信用卡消費利率僅為15%,非17%且違約金
之約定,係按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此與原告之起訴主張並不相同,原告訂約後,雖
片面修改消費款利率及違約金,惟上開修訂既未經被告之同
意,即不生修改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上開超過年息15%之利
息請求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