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台北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一張簽帳
消費,信用額度為新臺幣100,000元整。被告如持卡消費應
依「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之規定,給
付各項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及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
條文之規定,依年息1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即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被告如未能如期繳足「最低繳款額」
者,原告得主張視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逕予停用
。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7月
7日止,尚結欠消費金額新台幣96,825元,未為清償,爰依
上開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6825元
及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17%計算之利
息暨給付違約金即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信用卡約定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外
,其餘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注意事項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6825元及自民
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信用卡約定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17及上揭違約金之約定部分,核與被告申請本件信
用卡時所簽訂之「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注意事項」第9條之
約定不符,依該條之約定,信用卡消費利率僅為15%,非17
%,且違約金之約定,係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此與原告之起訴主張並不相同,原告訂約後,雖片面修改
消費款利率及違約金,惟上開修訂既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不
生修改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上開超過年息15%之利息請求及
違約金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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