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沐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沐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沐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4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6日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0.6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沐霖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1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相片8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0.6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且本案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惟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0.6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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