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告 蕭麗茹
蕭麗玟 蕭文藤 被告峻美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6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蕭麗茹、蕭麗玟。又該項裁定於104年2月25日向原告蕭文藤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經原告蕭文藤於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具領等事實,均有卷附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送達至遲已於104年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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