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簡謝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大安商業銀行於90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安商業銀行之相關權利義務,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怡鍊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57萬元,尚餘款項未清償。查,大安商業銀行與簡怡鍊、被告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