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二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 黃仁哲 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三朋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丁○○○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日付款,除第一期立約時繳納一千元外,每期應付款三千二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後,僅繳納第一期分期款,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即第二期)即未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且未告知佶利公司,致佶利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上開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三四八之一號前失竊。
二、案經自訴人佶利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0輛,嗣未付款且未告知自訴人即將標的物遷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乙○○所陳之情節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身份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碓,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任意遷移,並拒繳餘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繳清部分欠款,而與自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