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號代表人 施世綸 同右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舉發受處分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六公里處,因「1、使用他車號牌(OL-51板牌)拖架掛於914057號拖架上;2、號牌借供他車使用(OL-51板牌懸掛於拖架914075號上)」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二紙移送,,該站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並吊銷其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司機發現拖車號牌00-00掛在拖車架號碼914075身上有誤,故將車停放於寶山休息站內等候公司送來正確號碼牌更換,如此怎可謂違規行駛?另因本公司最近拖車號牌因遺失補發,故於補發後幾天公司晚上都會將拖車號牌拆下以保安全,早上出車前再行懸掛,因為司機錯拿號牌,才會遭警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款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六公里處,因「1、使用他車號牌(OL-51板牌)拖架掛於914057號拖架上;2、號牌借供他車使用(OL-51板牌懸掛於拖架914075號上)」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二紙可憑。另經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警國交訴字第0910014624號函覆稱:本案經執勤員警證稱, 施君 駕駛FV-836號車,聯結OL-51號拖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六公里處,為警依法攔車稽查,經查OL-51號板牌懸掛於914075號拖架上,與登記不符,經當場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後始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有該函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不否認有前揭違規行駛之行為但辯稱:當司機一發現拖車號牌00-00掛在拖車架號碼914075身上有誤時,便將車停放於寶山休息站內等候公司送來正確號碼牌更換云云,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查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並非出於故意,惟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亦不得以前揭辯解,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元,並吊銷其牌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