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原任職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世華銀行)練習員,明知世華銀行客戶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一年之定期存款,尚未屆期。竟因財務吃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利用世華銀行客戶乙○○,已辦理解約之定期存單,以移花接木方式,辦理丙○前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使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員甲○○陷於錯誤,製作丙○解約,並將解約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存入戊○○不知情之父親
丁○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冒用其父丁○名義,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單,再於提款單上,未經其父同意,盜蓋其父丁○印鑑章一枚之方式,持以行使,向該銀行提領存款七十萬元,使該銀行誤以為係真正存款戶而同意解約,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及丙○。
二、案經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歷次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世華銀行職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把乙○○已消戶之存款,被告用移花接木之方式,拿之前已解約之存單,解單,存入丁○之戶頭,被告才開一張七十萬之支票因當初覆核人員工作量很大,有疏忽,沒有詳細去覆核帳號、姓名,一時疏忽才准她的,於隔天就發現了。被告現已將全部將七十萬元款項歸還銀行。客戶是不知情,客戶權利沒有受影響。銀行只有損失三、四天之利息」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於審核時,傳票上面是一片空白的,於審核時是我們的疏忽。其餘的都和 賴襄理 說言一樣」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稱:「偷領七十萬元的事情我不知情,我也不同意盜用我的印章、存摺去做非法的事情」等語。上開等證人之供述,核與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世華銀行存單存款中途銷戶登錄單影本一張、世華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張、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解約資料、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之丁○印文一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盜用父親丁○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上開證人之供證可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虞,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人請求併宣告緩刑三年,本院認所請為洽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之丁○印文一枚,係屬盜用,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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