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品,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中午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三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搜索查獲,並在其房間內扣得海洛因一包(經鑑定淨重0點0六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二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注射於人體,其尿液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有海洛因一包(經鑑定淨重0點0六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二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一000三二二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初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鑑定淨重0點0六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