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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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沙簡字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富倫汽車旅館」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惟矢口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採集尿液送檢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安非他命。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在案,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施用。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復於前揭時、地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是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沙簡字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