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限公司設台中市○○路○○○號代表人 蘇繼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時三十九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各九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時三十九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因違規停車被警查獲,而重複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之情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時三十九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等情,有舉發照片二幀、舉發違規通知單二紙及違規查詢報表一紙等在卷可稽,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10072610號函覆稱:本案(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G00000000號)經分別檢視採證照片,並查證當時執勤警略以:該車(MY─6340號)確實分別於開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違規停車無誤,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分別經警照相採證後始分別依法予以逕行舉發等語。則本件異議人既分別於不同日有前揭之違規情事,原舉發機關本於職權當可分別予以舉舉發並無違誤。從而,
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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