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50號聲請人 李瑞媛 相對人 李海諒 關係人 李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海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瑞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世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瑞媛為相對人李海諒之長女,相對人因巴金森病及失智症,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四子即關係人李世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簡易算數及親屬成員之問題,能正確回答,對於年齡、年份及時事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並出現憂鬱及迫害妄想,認知及身體功能持續退化,判斷力與思考能力受損,身體功能穩定,但肢體較僵硬,步態緩慢,意識清醒,情緒容易激動,認知功能中近事記憶、計算能力、判斷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均有障礙,定向力有障礙,缺乏病識感,顯示為中重度失智之程度,且因衝動控制差,妄想與幻覺症狀可能導致判斷力受影響,雖對於家人之定向力仍存,但思考、控制力與判斷能力會持續退化,並無恢復可能,應符合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相對人配偶年邁,無力負擔照護之責,且配偶及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李世裕即相對人四子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選定聲請人李瑞媛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世裕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海諒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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