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60號異議人即第三人堅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異議人即第三人 蕭宜湄 相對人即債權人 徐平義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徐平義與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812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12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等於該裁定送達(103年3月21日)後10日內之103年3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係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堅信工程顧問公司),而執行法院所查封之KONICA影印機、SpidemVillaSilber咖啡機、電腦主機(含CHIMEI螢幕)係異議人堅信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為堅信營造有限公司)所有;鐵櫃(灰色)4個、JANGPON分離式冷氣係屬異議人蕭宜湄即原屋主(房東)所有,此有原始購買憑證及租賃契約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徐平義於102年6月26日持本院100年度建字第
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位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號4樓之1屋內內之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1215號受理在案,並於103年1月8日予以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81215號執行卷核閱在卷。
㈡本件異議人陳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動產係異議人
堅信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編號2、3、6所示之動產則為異議人蕭宜湄所有,並提出計張收費契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觀諸該等收費契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均非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而係異議人堅信國際有限公司,雖異議人堅信國際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但兩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其權利義務應分別論計。再者,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8日至臺北市○○區○○里○○路○○○號4樓之1屋內實施查封時,在場人 李文豪 陳稱:其為智慧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臺北市○○區○○里○○路○○○號4樓之1屋內有3家公司,內部已無堅信工程顧問公司之物品等語,亦有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與異議人堅信國際有限公司確均設址在臺北市○○區○○里○○路○○○號4樓之1該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置於該屋內之物品,是否卻均為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所有,已非無疑。又相對人雖表示其已於102年6月26日聲請查封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秉仁所有之臺北市○○區○○里○○路○○○號4樓之1屋內動產,異議人蕭宜湄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執行後所簽訂,真實性有疑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憑。惟查,臺北市○○區○○里○○路○○○號4樓之1房屋是否確為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證明,縱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籍該址,亦無從憑此逕認屋內之冷氣、鐵櫃確為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所有。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如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予以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於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所有,執行法院即應以查封之動產非屬債務人堅信工程顧問公司之財產為由,依職權撤銷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審酌前情予以調查,亦未審酌異議人所提釋明證據,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
1、電腦主機(含CHIMEI)各乙組。
2、JANGPON分離式冷氣乙台。
3、鐵櫃(灰色)2個。
4、KONICAC224影印機乙台。
5、Villa咖啡機乙台。
6、鐵櫃(灰色)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