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郭熙蓉 相對人 詹森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物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原裁定漏未審酌即逕予准予拍賣抵押物,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2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6至13頁)。又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民國10
3年9月12日以桃院 勤非珍 103年度司拍字第341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120萬元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20頁),抗告人於103年9月26日具狀陳述意見時,亦未否認其向相對人借款之情事,僅爭執當初簽發該本票時並未載明受款人,且該本票業經第三人 謝長恩 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恐有受雙重追索之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抗告人上開抗辯即令屬實,此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影本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尚無不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俐文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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