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聲請人 唐永洪 律師(即 邱垂進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邱垂進(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邱垂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邱垂進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元,由被繼承人邱垂進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垂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102年度司繼字第9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垂進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邱垂進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34號強制執行,以總價新臺幣7,720,000元拍定買受在案,刻待分配債權中,爰具狀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參加被繼承人遺產拍定後價額之優先分配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102年度司繼字第98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103司執字第6334號執行命令影本、登報費用收據影本、戶政地政規費收據、裁判費用收據影本、各項代辦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102年度司繼字第9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34號強制執行,經拍定總價合計新臺幣7,72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桃院勤103司執九字第6334號函回覆在案,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邱垂進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等規定,及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乙節,據其提出支出明細、單據影本等為憑,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5,020元應為適當。
另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