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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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自民國103年9月16日晚間10時起至103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間,在桃園縣觀音鄉忠愛莊忠愛二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00000號居住處,復接續由該處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梁羅阿玉上路,嗣於103年9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中壢市○○路○○○巷口並右轉福山路1段時,與沿福山路1段直行之對向車道由 池英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3年9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1.7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後肇事,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1.74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且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於已能坦承犯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暨其前曾於100年間因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另兼衡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