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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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444號聲請人 吳恆杰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鄧金花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呂理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金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呂理胡律師為被繼承人鄧金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鄧金花(女,民國39年05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路○○○巷○○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鄧金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鄧金花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鄧金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金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夫歿)於民國
103年07月08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然被繼承人鄧金花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全額清償,為保全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票四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向戶政事務所函查,據其函覆查無被繼承人子女、養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相關戶籍資料,此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經本院函詢台灣桃園律師公會,該公會推薦呂理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鄧金花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會103年10月29日桃律美字第102901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呂理胡係執業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鄧金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是本件選任呂理胡律師為被繼承人鄧金花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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