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義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1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於○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稀釋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自其身上扣得上開供注射用之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義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且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28691),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7、58頁),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偵查卷第16至18、21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802號、98年度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63歲高齡、從事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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