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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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兩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4月16日、同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85號、88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執行完畢,即予釋放,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第446號、第1216號及第16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同年9月18日確定,後經本院依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晚上9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3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之4第1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法官遲中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