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64、328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8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5月14日中午12時、97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先後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彰化縣○○鄉○○○○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廁所內,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7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旁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7年8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驗餘淨重0.405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7年8月7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
㈢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
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行向醫院求診戒毒,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