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營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1時50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與嘉鐵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於前開時、地為警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22日為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營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7年8月22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