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聲請書漏載月份)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4號(96年度偵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97年1月17日確定。惟其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依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8,498元予被害人 彭培鈿 (聲請書誤載為 彭坫鈿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受刑人並應依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33萬8,498元予被害人彭培鈿,於97年1月17日確定,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則明確載明受刑人應自97年2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每月乙期,每期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乙期給付8,498元,如乙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該等案號刑事判決、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除自97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每月乙期各給付1萬元,合計共4萬元外,餘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等情,此據被害人彭培鈿具狀陳報,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6紙、本院電話記錄表2紙附卷可證。受刑人雖供稱係因找不到工作,付不出來云云,然受刑人前於上開業務侵占等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彭培鈿達成民事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本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願負起賠償責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僅給付4期賠償金合計共4萬元,其餘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縱其前揭所述找不到工作等語屬實,惟仍無解於其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義務之責。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