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肆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共毛重拾叁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肆點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共毛重拾叁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6號、88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0、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後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依聲請以90年毒聲字第2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之後又於94年10月3日下午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後再點火吸用之方法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德盛123之30號廣場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4.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包(共毛重13.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之4第1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法官遲中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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