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4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97年度竹簡字第896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5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代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張」詐欺取財,供作幫助詐騙他人時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小張」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96年4月16日、17、19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乙○○聯繫,訛稱乙○○抽中「香港華大國際旅遊公司」獎金90萬元,且用於香港賽馬協會投資後,又中了港幣656萬元,須先繳交手續費、會員費、1/100之稅金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至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款288,640元入上開甲○○臺灣銀行帳戶。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3、4、28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99號卷第15、16、17-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5、6頁),此外,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9-12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張」,其有容認己之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張」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張」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尚非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一次提供6個帳戶幫助正犯犯1次詐欺取財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暨念及被告其本身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與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張」之前開事實欄所載之6家金融行庫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雖係被告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張」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所有權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張」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張」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0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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