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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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增列「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09
7號及90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未循正途營生,反思不勞而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咨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竊盜之次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用以竊取本件3台自用小客車所用,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22日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97年8月26日2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段京元電子公司旁,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又於97年
9月21日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旋於97年9月21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丙○○訴請新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相片1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靜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