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三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珍 」成年女子,進而由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乙○○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甲○○佯稱其中獎一百零五萬,如繳交二十一萬即可領回該筆獎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依指示將八萬三千元匯入上開乙○○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不明人士於同日持上開乙○○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將甲○○匯入上開乙○○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全部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且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珍」成年女子,該名綽號「小珍」成年女子因而給付其三千五百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借予該名綽號「小珍」成年女子轉帳,伊不知為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申請開設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不諱,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其中獎一百零五萬,如繳交二十一萬即可領回該筆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依指示將八萬三千元匯入上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
(二)依卷附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載: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人提領現金五千元後,存款餘額僅剩二十四元;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匯入八萬三千元後,旋即經人於同日以金融卡跨行五次分別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二萬、二萬、三千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接獲犯罪集團成員致電行騙之前,上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僅剩二十四元,嗣證人即被害人甲○○將八萬三千元匯入上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旋即經人連續密集以金融卡跨行分次提領上開款項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