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再抗告人 楊麗端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許漢忠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法院開庭通知書,僅能釋明其請求。而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所以減少,係因相對人陸續轉帳合計三百十萬元至再抗告人所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相對人持有,然系爭帳戶於該期間內,先後支出用於牙醫診所及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合計三百十一萬餘元,足見相對人並無惡意挪移財產至他處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復因相對人於民國一○○年七月、九月、十一月間,仍以其名義買進房地、骨灰室及金融基金等,並無脫產規避強制執行意圖。至相對人贖回渣打銀行基金動機之一乃因該基金淨值日降,為避免虧損日增,係就假扣押範圍外財產所為合理之理財行為。況相對人之主要資產均在國內,已可滿足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且相對人於再抗告人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後增加之財產,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之標的,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國外有資產,及未說明假扣押裁定後之收入去向,即認有將國內資產移轉國外之虞及脫產之事實云云,亦非可採;再抗告人聲請向設於香港地區之富邦銀行調取相對人提領明細部分,顯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之釋明與事實不符,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因而廢棄新竹地院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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