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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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鎧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許鎧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改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釀成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害人 陳珠 家屬雖已領取強制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且被告亦依法為被害人家屬提存50萬元,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痛等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又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另原審認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乃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不同,且其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顯較第一審判決為重。詎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被告事先提存50萬元,即可獲邀反較第一審判決諭知有期徒刑8月減少1個月刑度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等語。㈡被告部分:被告案發時,已自首並坦白犯行,對於第一審勘驗案發時被害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結果,始終表示無意見;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議和解,並預先提存50萬元通知被害人家屬領取,甚且願意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結果,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均遭拒絕,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諭知緩刑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係就原審刑之量定及宣告緩刑與否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其已就此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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