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六號上訴人 范發章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范發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15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其認上訴人之數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全體隊員多數決之同意,於每月得請領補助款之時間申請補助,並直接匯入「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戶頭作為公基金使用,依申請補助款之性質、流程,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自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上訴人各次所為,應分論併罰,適用法則有誤等語。
三、惟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民國96年3月初某日起至97年5月初某日止,按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客觀上先後數行為存有時間之差距,且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等情,則其就上訴人之各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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