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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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89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嗣經聲請人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扣押,而聲請人頃獲相對人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265號存證信函通知,略謂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已撤銷及撤回,足認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存而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8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602號提存書、94年7月22日板院通94執全星字第2360號通知、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89號、94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3602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全聲字第408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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