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人友 、 陳韋利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張人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908元,應繳裁
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7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