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人友陳韋利
  支付命令,惟被告張人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908元,應繳裁
   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7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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