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9號
原 告 蔡怡凱
訴訟代理人 紀傑元
被 告 陳麗金
陳麗卿
陳榮輝
陳榮國
陳茂盛
陳茂棠
陳麗粧
陳麗娟
陳麗眞
陳 徐紫媚
陳璋
陳亨德
陳惠津
陳宗陔
陳郁彬
陳俐伶
陳瀅如
陳聖婷
陳韋志
陳碧雲
陳美雲
陳淑雲
戴 陳美月
陳彩蓮
陳炳煌
陳正道
陳正池
陳正煌
陳琮璘
陳琮瓏
林枝水
施枝明
陳讚同
陳培立
王美省
陳振松
陳怡君
陳怡娜
蔡文華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陳怡娜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 陳榮鐘 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應將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 陳郭蔭 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
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文華、蔡玉玲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
承人 陳素雲 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 戴陳美月 、陳彩蓮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
繼承人 陳連生 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因擔保判決分割共有物(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116號確定民事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本件即訴外人蔡希
璨應按該判決所示比例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而為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抵押人即訴外人 蔡希璨 ;下稱系爭抵押權
),訴外人蔡希璨嗣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登記予原告。又系爭抵押權之其
中一權利人陳榮鐘已於105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王美省、陳
振松、陳怡君、陳怡娜為其繼承人;另一權利人陳郭蔭已於
105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
、陳麗眞為其繼承人;另一權利人陳素雲已於104年1月12日
死亡,被告蔡文華、蔡玉玲為其繼承人;另一權利人陳連生
已於106年8月14日死亡,被告戴陳美月、陳彩蓮為其繼承人
。因訴外人蔡希璨就擔保之補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7
88元已為提存清償,擔保債權已消滅。為此,原告爰訴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又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抵押權設定當
時所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之債權,如所擔保之債權已
不存在時,即應准予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者,抵押
人將抵押之不動產讓與第三人取得後,即脫離抵押關係,該
抵押權即存在於抵押權人與第三取得人之間。又債之關係消
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又債權
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
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第326條定
有明文。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
受取權人之事由。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關
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債權人因故未能受領時,該項抵
押債務於債務人將債務額提存時,即生清償效力,此時,從
屬於債權之抵押權,亦因無所附麗而併同消滅。又塗銷抵押
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
後始得予以塗銷。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提存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在
卷可按,且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陳
怡娜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榮鐘為抵
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茂盛、陳茂棠
、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被繼承人陳郭蔭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文華、蔡玉玲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
繼承人陳素雲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戴陳美月、陳彩蓮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
承人陳連生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
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辦理繼承登
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考量債務清償之性質,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1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
┌─────┬────┬───┬───┬────┬──────┬───────┐
│土地坐落│所有權人│權利種│設定權│擔保債權│抵押權登記原│抵押權人及其│
│││類│利範圍│總金額│因、日期、收│債權額比例│
││││││件字號││
├─────┼────┼───┼───┼────┼──────┼───────┤
│臺中市沙鹿│原告(應│普通抵│1∕10│新臺幣│登記日期:民│陳麗○○
○區○○段第│有部分10│押權││17,788元│國104年10月│陳麗卿│
│365地號土│分之1)││││20日│陳榮輝│
│地(面積│││││登記字號:普│陳榮國│
│31.24平方│││││登字第112291│陳茂盛│
│公尺)│││││號│陳茂棠│
││││││登記原因:│陳麗粧│
││││││法定│陳麗娟│
│││││││陳麗眞│
│││││││ 陳徐紫媚 │
│││││││ 陳啟璋 │
│││││││陳亨德│
│││││││陳惠津│
│││││││陳宗陔│
│││││││陳郁彬│
│││││││陳俐伶│
│││││││陳瀅如│
│││││││陳聖婷│
│││││││陳韋志│
│││││││陳碧雲│
│││││││陳美雲│
│││││││陳淑雲│
│││││││王美省│
│││││││陳振松│
│││││││陳怡君│
│││││││陳怡娜│
│││││││蔡文華│
│││││││蔡玉玲│
│││││││:公同共有│
│││││││4517∕17788│
││││││├───────┤
│││││││戴陳美月│
│││││││陳彩蓮│
│││││││:公同共有│
│││││││565∕17788│
││││││├───────┤
│││││││陳炳煌:│
│││││││3388∕17788│
││││││├───────┤
│││││││陳正道:│
│││││││1506∕17788│
││││││├───────┤
│││││││陳正池:│
│││││││1506∕17788│
││││││├───────┤
│││││││陳正煌:│
│││││││1506∕17788│
││││││├───────┤
│││││││陳培立:│
│││││││282∕17788│
││││││├───────┤
│││││││陳讚同:│
│││││││282∕17788│
││││││├───────┤
│││││││施枝明:│
│││││││1271∕17788│
││││││├───────┤
│││││││林枝水:│
│││││││1271∕17788│
││││││├───────┤
│││││││陳琮瓏:│
│││││││847∕17788│
││││││├───────┤
│││││││陳琮璘:│
│││││││847∕177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