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徐志誠
被 告 王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
玖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市
○道○號190公里300公尺,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原告於所提之民事起
訴狀誤載為106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道○號190公里300公尺
處南向內側載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即被保險人 蔡雨庭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訴外人 簡鈞毅 駕駛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汽車),又系爭汽車受損經賓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修理其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18,703元(工資費
用63,620元、零件費用155,08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
保險人蔡雨庭,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被告及訴外人簡鈞毅於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7年2月21日國道警三交
字第1073001194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在卷為憑,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腳踏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其駕駛執照已業經主
管機關註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顯然與前揭規定相悖,故認被告無照駕駛
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
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蔡雨庭,
即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218,70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
零件費用為155,083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3年1月
,有原告所提理賠計算書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
之日為105年4月15日,其使用時間為2年3月,扣除折舊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6,052元【計算式:155,083元
×(1-0.369)×(1-0.369)×(1-0.369×3/12)=56
,052元(元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63,620元,並不發
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9,672元
【計算式:56,052元+63,620元=119,67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
揭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1
9,67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672元
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
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