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13號
原告 汪佩姍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
被告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孟訥
訴訟代理人 陳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城市○○○○○○○○○○區○○○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119號大樓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維護,而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防水層失效致生滲漏水至系爭房屋情事,被告卻怠於修繕、維護,原告乃於110年8、9月間自行僱請訴外人羽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羽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 宋彥儒 ,下稱羽耀公司)施作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共支出防水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00元,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屋頂平台並無滲漏水情事,被告無怠於履行修繕、維護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可言,縱系爭屋頂平台有滲漏水情事,亦係因原告擅自在系爭屋頂平台搭建水泥底座鐵欄杆且長年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負修繕、維護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10年8、9月間自行僱請羽耀公司施作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共支出防水工程費用153,000元等事實,有系爭房屋權狀、估價單、轉出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175頁),並經證人即羽耀公司負責人宋彥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被告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㈡原告於110年間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受損,地面亦生有許多裂痕,致系爭屋頂平台積水無法排除,進而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乃於110年8、9月間自行僱請羽耀公司施作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羽耀公司即施作素地清洗整理、彈性地坪整平、單液聚氨酯防水等工項,施工順序則為首先,素地清洗整理,以確保後續鋪設防水材料接著力良好、不脫落,其次,鋪設底塗層樹脂底漆,其三,彈性地坪整平,鋪設樹脂地板彈性基材,俾使積水能順暢流入排水孔,其四,以樹脂伸縮縫單液型填縫材修補裂縫,其五,鋪設中塗層樹脂單成分濕氣硬化材料,其六,鋪設面塗層樹脂防水材保護防護面漆,最末,廢棄物清運及清除髒污,而前述樹脂屬性的防水材料具備其他防水材料未具有之抗裂、抗拉力、耐氣候等功效等節,業據證人宋彥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並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系爭屋頂平台於110年間因防水層失效致生滲漏水至系爭房屋情事,原告乃於110年8、9月間自行僱請羽耀公司施作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而所施作之各工項均為澈底除去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情事與漏水原因所必要,則為此支出之防水工程費用153,000元應屬必要之修繕費用,且依其工程性質、內容,尚非重大修繕,而應僅屬一般修繕。至被告以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漏水係因原告擅自搭建水泥底座鐵欄杆且長年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致云云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屋頂平台於110年間因防水層失效致有滲漏水至系爭房屋情事,被告對此負有修繕、維護義務,而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前有無先行通知請求被告修繕,與被告之修繕、維護義務係屬二事,無從以此脫免被告所負之修繕、維護義務。又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自行僱工修繕,使被告享有免負擔修繕、維護費用成本之利益,不論此自行僱工修繕是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均得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15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其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部分,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