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40號

原告吉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雨泰機車材料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815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繳裁判費11,8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390元。 爰限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及提出準備書狀(繕本應逕送被告公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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