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
原告 張文銘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告 林兆南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藝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將經原告親自蓋章但未載有發票日、金額之空白支票4紙交付寄存訴外人 吳荏瑋 處,未曾授權吳荏瑋或他人填載發票日、金額,詎吳荏瑋未經原告授權遑論以文字授權代理權,即擅自在其上填載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後,由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1160號核發命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之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票原既欠缺發票日、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屬無效,爰訴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陳榮生 持記載完備之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第一次見到並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記載完備,爭執原告主張原未於系爭支票記載發票日、金額且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原告印文為原告親自蓋章,嗣被告持記載完備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命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支票票款本金2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12年6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支票票有其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時,如已於其上簽名,就其他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使該支票發生票據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票據發票人就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金額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金額,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反之,若執票人主張取得票據時已記載完備,且爭執發票人原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金額且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即應由發票人就其未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等票載事項或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金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0年度台簡上字3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且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取得系爭支票時已記載完備等節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原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且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依證人吳荏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向原告借系爭支票,原告將未載發票日、金額的系爭支票交給我,並授權我決定系爭支票的發票日、金額並填載,原告授權我任意填載系爭支票的發票日,及在每張金額不超過100萬元的範圍內填載系爭支票的金額,我填載完成系爭支票的發票日、金額後即拍照傳給原告,原告收受拍照後對此均無意見,原告知悉我向他借系爭支票係要持以向他人調現,我將填載完成之系爭支票交給陳榮生持之向他人調現,用以支付先前也是原告借給我交由陳榮生持以向他人調現的支票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可知原告有授權吳荏瑋自行決定發票日、金額,並以原告本人名義填載,而完成發票行為甚明,系爭支票當已生票據法之效力,且發票效力直接歸屬於原告本人。
㈢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 衡平 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而民法第531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即該條係有關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之規定,與民法第169條係為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令無權代理之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關於外部關係之規定,要屬二事。是於發票人授予他人簽發票據或填載票載事項之代理權,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或填載票載事項之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惟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之本質,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98年度台簡再第1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親自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章,並授與吳荏瑋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票載事項之代理權,縱其內部授與代理權未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書面為之,然在系爭支票簽發之前,既已曾有原告自行在支票發票人欄蓋章並授權吳荏瑋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持以向他人調現而兌現付款之例,且吳荏瑋獲原告授權填載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後,均會即時將記載完備之支票翻拍傳予原告知會之,原告對此均無異議等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荏瑋,並知吳荏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而被告對於原告、吳荏瑋間內部授與代理權欠缺書面,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之本質,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被告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洵屬有據,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金2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12年6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給付,核無不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確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張文銘
50萬元
112年2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TH0000000
2
張文銘
50萬元
112年2月23日
112年6月20日
TH0000000
3
張文銘
50萬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6月20日
TH0000000
4
張文銘
90萬元
112年2月26日
112年6月20日
CC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