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111號
原告 吳秀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
被告 葉昭德
兼
訴訟代理人 葉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其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共有之同段434地號土地面積計有176平方公尺(參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34-A所示斜線部分),且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83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定之,而非以原告主張通行部分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且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鄰地之通行權,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四、次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483地號土地因通行上開土地部分所增之價額,本件卷宗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