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35號

原告 莊青豪

被告 廖英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又本件係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呂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