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㈠按撤銷押、再執行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㈡被告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北院文刑簡緝字第000四二六號令發佈通緝在案,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緝獲到案後,被告經以三萬元交保,並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茲查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且法院復未對被告再執行押,具保人亦未曾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業據調閱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案卷核對屬實,乃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
二、經核原審以抗告人之具保責任尚未消滅,裁定駁回其退還保證金之聲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當時被告苦苦哀求,故為其籌湊三萬元,且被告私用 伊居 所為其住所,法院有關他的案件傳票全寄到我的住處,不堪其擾云云。惟查:具保證書之第三人,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始能免除其具保責任,已如前述,另抗告人或可循他途徑向法院陳明被告之正確送達處所,而另行送達,非可片面聲明免除保證責任。是抗告人仍執在原審相同之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