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其所出售之CK一九八九0五BU與DQ五八三一四0AV及CS二三四七八五FU等號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原判決誤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汐止鎮,以二千元之代價
,買入十八張而予以收集,擬俟機使用或轉售他人賺取價差牟利,惟迄未脫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警臨檢,並自其口袋內起出偽造之通用紙幣十八張(共僅有前開三個號碼)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買假鈔,是「小偉」、「 小四 」二人拿給我的(扣案新台幣),他們過來找我,要還我錢,因「小四」欠我二萬元,我不知是偽鈔。被警查獲時,我因吃安非他命,精神不清楚,不知道說了什麼」。被告於原審辯稱:「被警察查獲時我有吃藥,所以亂講,他們把我眼睛蒙住,問好後就蓋指印」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屬實,甚至原審初次調查中仍供承買受偽鈔不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警訊中坦承:「這仟元券十八張為我所有,是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二日約十九時,由一位綽號叫「大頭」之男子,帶我至台北縣汐止向一男子用二千元代價所購得」。「我購偽鈔是打算以一比三之方式,賣給不特定人來賺取(價差)牟利」(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同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用二千元買十多張,想賣賺價差,還沒賣,不知從何處下手」(同卷第三十三頁)。迨同年月十五日檢察官再度提訊時,被告仍稱:「在八十八年底去汐止買的,買十八張共花二千元,我知道是偽鈔,買來的目的是要來用,但未用」等語(同卷第三十七頁)。雖所供購買時間與警訊中供詞稍有差異,但警訊日期在前,距購得時間較近,記憶較新,且所供購買偽鈔之年月日時,均甚明確,不似偵查中含混不清,應以警訊中自白購得之時間為真實可採。且於原審初次調查中,法官問:「偽鈔何來?」被告答:「有二個人賣給我的」(原審卷第三十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委無足採。
三、復查在被告身上起獲之仟元券新台幣十八張,其中字軌號碼CK一九八九0五BU者有十二張,DQ五八三一四0AV者有三張,CS二三四七八五FU者有三張,此有該十八張紙幣扣案可稽,與真鈔同一字軌而號碼均不相同之情形迥異。同時檢視該批紙幣,極易發現此異常現象,其屬偽造之紙幣,要無可疑。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結證:「被告是通緝犯,我們很早就在那邊埋伏,我們是叫把他身分證、違禁物品拿出來,他就把身分證、鈔票拿出來,我們檢視該鈔票就知道那是偽鈔」。「被告沒有主動供稱他有偽鈔,是我們用肉眼辨識出來的」(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入假鈔之犯行,事證至明。
四、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審具結證稱:「被告說他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我們訊問他時是二月一日凌晨二時,吸安距離偵訊時已有三十多小時,也沒有蒙他眼睛,他在自由意思下陳述的」(本審卷第六十一頁)。復有乙○○書面報告(本審卷第三十八頁)及被告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二次均坦承以二千元代價購得系爭偽鈔。嗣翻異前詞,諉稱伊有吸安非他命,警訊時精神不清楚,亂講話,且被蒙住眼睛,這些鈔票不是我買的,是「小四」還債給我的,不知是偽鈔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祗以行使之意思將偽幣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收集後雖未行使,於其犯行並無影響。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執此見解,引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被告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並審酌被告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仟元紙幣十八張,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扣案紙幣係「小四」之人交給伊用以還債,伊不知係偽鈔云云,展飾之詞,殊無可採,已詳前述,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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