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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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甲○○○(原名 林王慈景 ,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向告訴人丙○○(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購買原由 唐某 交付予甲○○○代為保管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一四五二地號土地,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土地已由其向丙○○買受,復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持丙○○所交付予甲○○○所代為保管之前開土地權狀,及其所偽造內容為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買賣之契約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以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內(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登記完成),而將原登記為丙○○所有之上開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並據以補發新權狀。得逞後,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將前開土地出賣移轉登記過戶與 陳張阿 有,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陳 張阿有 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以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 陳張阿有陳竹雄 之證言及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美國,他們訂約時間,我不在場,告訴人權狀都是交給我太太幫他處理,我與告訴人同樣都是榮民,他與我太太走的很近,他又是單身,所以他有很多事情都是請我太太幫他處理,案發之前我只知道我太太與告訴人有密切的財務往來,案發後我家被查封,我才知道的。我沒有參與其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之一年四個月期間,確實經常出
入國境(其出入次數計有十八次之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一○二五號函所附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且依該紀錄所示,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出境,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行入境,是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其妻甲○○○偽造與告訴人間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並不在國內,至為明白。雖依上開被告入出境資料記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間,被告並未出境,亦即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張阿有時,被告人在國內,然據證人即實際出面接洽買賣前揭土地之陳張阿有之夫陳竹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土地是向甲○○○買的」、「她有拿土地權狀給我看,名字是乙○○,但是由他太太甲○○○以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幾萬元賣給我」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卷第三十三頁),且依陳竹雄當庭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觀之除契約前後當事人欄均載有「名義登記人乙○○,代理人 林義 王美惠 」等字樣外,另又特別記載「本案買賣由林王慈景代理簽約、交款及繳交證件等一切事宜,若不實,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等語,足見該買賣契約確係由甲○○○實際出面為出售行為及負責收受買賣價金無訛(見上述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第三十八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事務所人員 許增雯 先後於本案及前開甲○○○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在本院證稱:當時係由甲○○○出面委託辦理相關手續,乙○○並未出面過,所有辦理移轉的證件都是林太太交付的,伊不認識乙○○等語(見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刑事判決理由一、㈡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五行,及本案本院卷第六十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乙○○並未參與上開土地之買賣及辦理權利移轉諸事宜,其所辯不知情等語,尚非無稽。
㈡其次,關於告訴人丙○○所有前揭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遭移轉所有
權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再經申請將該筆土地以買賣登記為由移轉登記予陳張阿有,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竣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然此全係被告之妻甲○○○(原名林王慈景)一人所為,與被告乙○○無干,不但已據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偽造文書等一案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附上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刑事判決),即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本院調查中,仍堅稱其夫即被告乙○○大部分時間均在美國,對於過戶之事並不知情(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此與被告所辯,若合符節。
㈢是由以上查證,堪認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乃被告乙○○之妻甲○○○個人獨自
決意之所為,要與被告無涉。至於上開土地因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固有使用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然此等資料之取得,於共同生活之夫妻間並非難事,此由甲○○○與告訴人丙○○間不過為鄰居好友關係,渠尚可輕易取得告訴人所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更遑論是與伊有夫妻親密關係之被告乙○○。故亦不得僅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曾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即遽予推論被告乙○○與其妻甲○○○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三、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每年報稅時,名下財產有不明土地豈會不知。且過戶程序需各種文件,若被告未親自領取印鑑證明委託其妻甲○○○辦理, 林女 如何獨自完成云云。惟查:㈠姑毋論據被告乙○○自 陳伊 為退伍之榮民,無需申報所得稅,即經本院分別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八九○七○三三一號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屬士林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財北國稅士林微字第八九○○七七○九號函,復知本院略以:被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此有各該函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及第一一三頁),檢察官謂「被告每年報稅時,名下財產有不明土地豈會不知」,容有誤解。㈡其次,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有關印鑑證明之申請,並非必須由登記印鑑之本人為之,乃檢察官認本件若非被告親自領取印鑑證明,其妻如何獨力完成偽造行為,要係臆測之詞,均無足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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