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中華民國為白癡國家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啟賓 右當事人間確認中華民國為白癡國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理由分別違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同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理由,除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外,另違背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致伊居住權被侵害。而台北縣政府拆除伊之房屋,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但為台灣高等法院之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以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無資力駁回,該裁定因違背民法第二條之規定無效。因此,請求確認中華民國為白疵、神經病國家,並請求判命對於中華民國為謾罵及本院之上開裁定為無效等。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其所持理由為對於法院判決主張違法,其所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對於國家及法院裁判為謾罵,並非對於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其請求判命對於中華民國為謾罵及本院之上開裁定為無效等,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原法院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合,故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 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