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八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資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郵政匯票核付原告一百五十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新台幣七九、二○○元,上開郵政匯票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原告兌領,此有蓋有獅潭郵局儲匯壽險專用日期章戳之郵政匯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最遲自上開郵政匯票兌領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算,原應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星期六)屆滿,惟因是日為週休二日,順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郵寄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有蓋有郵寄日期章戳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之郵寄信封可按,審定以其申請審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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