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有不可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伍個應予沒收銷燬,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壹組應予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為免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止,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五個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否認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吸到二手煙,其尿液才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被查獲後,經警採得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詳見偵卷第三十九頁),並有其所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為含有不可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五個(詳見偵卷第十頁)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空言以其可能吸到二手煙,以致其尿液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置辯,顯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自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述已起訴並判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理由詳後述),乃原判決竟認被告在該期間內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斷然戒絕毒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不可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五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只,施用毒品器具一具等物,因認其犯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在此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未自白在此期間內曾有施用安非他命,此外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已起訴並經判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