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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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甲○○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之,其聲請期間為五日,自送達後起算,逾期則以裁定駁回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按有關聲請期間之計算,應自文書交付於應受送達文書人之日起算,否則相關法定起訴、抗告、及準抗告之期間即無從起算。
二、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扣押命令(即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合法送達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件所載之西門分行收文章可稽,而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始遞狀聲明異議,亦有加蓋之收狀日期戮可徵,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已逾五日之法定期限,已有不合;且本件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目前仍在通緝中,其涉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盜領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客戶蔡明路銀行存款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將一筆款項匯入聲請人乙○○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檢察官認有查明被告甲○○資金流向之必要,將該帳戶予以扣押。認該案審結之前仍有留存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人即聲請人乙○○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期限,而駁回其聲請,惟檢察官之扣押命令僅送達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並未向伊送達,則有關五日法定期限之計算,對伊而言即無從開始,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扣押命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合法送達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始聲明異議,已逾五日之法定期限而駁回其聲請。惟遍閱全卷,除原檢察署以八十八年板檢金智偵字第二四七八九號函送該銀行之扣押函外,並無公訴人已向聲請人合法送達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依首揭說明,對聲請人而言,該扣押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則有關五日法定期間之計算即無從開始,原審未予詳查依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有未洽。又依檢察官原聲請意旨所述,犯罪嫌疑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將一筆款項匯入聲請人乙○○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認有扣押該贓款之必要,亦應以該匯入款為限,乃檢察官竟扣押聲請人之帳戶,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